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
广西壮族自治区装配式建筑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建发〔2017〕6号
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建筑钢结构推广应用的指导意见》(桂政办发〔2016〕134号)和《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等十二部门关于印发大力推广装配式建筑促进我区建筑产业现代化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桂建管〔2016〕64号)要求,为加快我区装配式建筑发展,充分发挥专家的智力资源和技术支撑作用,规范装配式建筑专家委员会管理,我厅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装配式建筑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7年8月1日
2017年8月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装配式建筑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建筑钢结构推广应用的指导意见》(桂政办发〔2016〕134号)和《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等十二部门关于印发大力推广装配式建筑促进我区建筑产业现代化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桂建管〔2016〕64号)要求,为加快我区装配式建筑发展,充分发挥专家的智力资源和技术支撑作用,规范装配式建筑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家委员会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组建和管理。
第三条 专家委员会委员由规划、设计、施工、质量检测、经济、建筑材料、投资策划与决策、项目管理、工程监理及行业监管等领域的专家组成。
第四条 专家委员会的宗旨是发挥多学科、多专业的综合优势,在研究制定装配式建筑产业发展战略、技术发展途径、技术攻关重点等工作中,发挥决策咨询作用,提高决策水平,加速科技成果产业化进程,促进建筑产业技术升级。
第五条 专家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与研究和制定装配式建筑技术政策、发展规划以及重大科技项目的选题论证;
(二)装配式建筑相关标准编制、技术论证、性能认定等方面的技术把关和服务指导;
(三)装配式建筑项目技术论证和认定工作,包括项目设计方案、造价控制、建设过程、竣工验收等环节的技术论证和认定,为相关政府部门审批提供依据;
(四)对装配式建筑项目和生产基地进行论证,专家委员会的论证意见将作为项目和生产基地享受各项优惠激励政策的主要依据;
(五)装配式建筑领域中创新科技引进和推广的论证工作;
(六)了解、掌握和研究装配式建筑相关科技发展动态,及时向相关政府部门提供信息和工作建议;
(七)承担相关政府部门委托的其他专项工作。
第六条 专家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2名。
第七条 专家委员会议事原则:
(一)专家委员会委员在决策咨询活动中应遵循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二)专家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就装配式建筑先进技术、政策、发展规划等展开研讨,为政府管理部门决策提供信息和工作建议;
(三)对有关部门组织的装配式建筑示范城市审核、生产基地审核、示范项目审核、重大工程项目建设技术方案审核、重大科技项目论证和地方标准审查等专家论证会议,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成立评审专家委员会,主任委员由专家委员会推荐;
(四)专家委员会成员适用回避原则,与论证项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作为专家委员会成员参与该项目论证工作。
第八条 专家委员会委员人选的产生和任期:
(一)专家委员会委员人选可由专家所在单位或行业协会推荐,或者专家自荐等方式申报,通过公平、公正、公开的遴选后产生,由专家委员会向社会公示;
(二)专家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委员可续聘续任。
第九条 专家委员会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专业领域为规划、设计、施工、质量检测、经济、建筑材料、投资策划与决策、项目管理、工程监理及行业监管等。
(二)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具有高级以上(含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三)熟悉装配式建筑的法律、法规、相关技术和标准,在装配式建筑领域有较高的学识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在行业内有较强的影响力;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作风正派,工作责任心强,公正、廉洁,有一定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和工作协调能力;
(五)身体健康,能够积极参与装配式建筑的相关社会活动,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5周岁;
(六)自愿接受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对专家的相关管理;
(七)没有违纪违法等不良记录。
第十条 专家委员会委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向相关部门和专家委员会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二)在参与决策咨询过程中充分发表个人意见,并可保留个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专家委员会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廉洁自律,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
(二)积极参加专家委员会的各项活动;
(三)严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维护咨询论证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
(四)对涉及商业秘密和决定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二条 专家委员会实行动态管理,不断完善。定期对专家委员会进行更新,移除不再符合要求的专家。
第十三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专家资格立即终止:
(一)自愿退出;
(二)因职务变动、健康等原因无法继续从事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取消专家资格:
(一)未经专家委员会许可,以专家委员会名义组织任何活动的;
(二)不负责任,弄虚作假,或者其他不客观公正履行专家委员会委员职责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专家委员会组织的各项活动和评审会议的;
(四)在咨询、评审等活动中,超越政策规定收受报酬和其他礼品的;
(五)经举报查实有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